第74551948号“黄河大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0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重庆灿讯企业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克全
异议人重庆灿讯企业管理中心、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克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51948号“黄河大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黄河大江”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脚踏车”等商品上。异议人重庆灿讯企业管理中心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大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轮椅;缆车;摩托车挎斗;摩托车车轮毂;船;航空器;自行车”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54771号“大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重庆黄河摩托车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96347号“黄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65243号“黄河HUANGH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两轮机动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1948号“黄河大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