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59431号“乐寿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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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1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乐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津药达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仁堂制药厂对被异议人青岛乐寿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259431号“乐寿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寿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中药袋;宠物尿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204692号“乐寿仁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材;医用营养食物;医用敷料;医用药草提取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43181号“乐人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气体;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乐仁堂”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59431号“乐寿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