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39890号“WEST STIC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4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地平线国际合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韦尔奇进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联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地平线国际合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韦尔奇进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039890号“WEST STI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ST STICK”指定使用于第34类“雪茄;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543720号、第4909194号“WES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加工过的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9890号“WEST STIC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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