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95249号“卡利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6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陆东
  异议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陆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195249号“卡利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利君”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8493号“新利君沙”、第65065206号“利君特舒”、第48350295号“利君方圆”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5646号“利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的第984771号“利君沙”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整体具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5249号“卡利君”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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