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56662号“库咔咔KUKACK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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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玛兽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玛兽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56662号“库咔咔KUKAC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库咔咔KUKACKA”指定使用于第21类“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隔热容器;水壶;保温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287055号“KUK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除蚊器;化妆用具;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32207号“顾家家居KUK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葡萄酒醒酒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毛巾架;纸巾盒;垃圾桶;晾衣架;保温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6662号“库咔咔KUKACK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