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10549号“FLEXITALL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费塞特利克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翔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塞特利克投资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翔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内蒙古百景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210549号“FLEXITALL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EXITALLI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垫板;普通金属线;金属垫圈;垫片(填隙片);五金器具;铜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176800号“FLEXITAL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压螺栓拉伸机;液压扭矩扳手”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6894号“FLEXITALL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垫圈;包装材料;密封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LEXITALLIC”等商标,并提供了异议人及中国分公司信息简介、展会图片、产品图片、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将“FLEXITALLIC”标识使用在垫片等密封产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FLEXITALLIC”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旗下品牌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10549号“FLEXITALL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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