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440207号“渝庆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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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耕线上(重庆)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耕线上(重庆)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深耕线上(重庆)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9440207号“渝庆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渝庆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木薯淀粉;藕粉;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810号“胡庆馀堂”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3513号、第29495851号“庆余堂”、第4001057号“胡庆余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茶;非医用营养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40207号“渝庆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