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10491号“徐记优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4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西安步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对被异议人西安步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010491号“徐记优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徐记优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动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4152号“徐记”、第1675914号“徐记及图”、第6100976号“徐记海鲜酒楼XUJI SEAFOOD RESTAURANT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备办宴席;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自动餐厅;餐厅;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0491号“徐记优客”商标在“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自动餐厅;餐厅;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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