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3644号“罗妈笼中笼”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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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0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罗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建兴川祥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罗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建兴川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03644号“罗妈笼中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罗妈笼中笼”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5409号、第74065412号、第74065403号、第74050560号“罗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罗妈”,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预订;备办宴席;餐厅;食物雕刻;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餐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3644号“罗妈笼中笼”商标在“旅馆预订;备办宴席;餐厅;食物雕刻;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