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8395号“S-FOR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森瑞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森瑞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18395号“S-FOR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FOR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平衡滑板;脚踏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3733号“SRAM FOR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部件;自行车齿轮变速装置;自行车把手外套;自行车把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GIOS”、“DE ROSA”、“FACTOR”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8395号“S-FOR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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