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3969号“迅时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孔维信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孔维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03969号“迅时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迅时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动关窗器;气动关门器;液压关窗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3972号“SCHIND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倾斜的传送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27353号“迅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68805号“迅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电梯;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3969号“迅时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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