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86928号“人麦小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人麦网信息技术(河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人麦网信息技术(河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386928号“人麦小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人麦小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269608号“大麦网”、第53470602号“大麦及图”、第31277401号“大麦超现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大麦DAMAI.C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6928号“人麦小店”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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