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555435号“B亚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晓亨
  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晓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555435号“B亚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亚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26515号“比亚迪”、第5427061号“比亚迪BY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碳素材料;车辆电力蓄电池;自动调节燃料泵”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980967号“BY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邮戳检查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55435号“B亚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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