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13210号“BEASTBUL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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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黑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13210号“BEASTBU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ASTBULL”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刀叉餐具;刀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86965号“BULL+及图”、第34494683号“SMART BULL及图”、第57016048号“公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用于“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公牛GONG NIU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13210号“BEASTBUL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