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852637号“HARLEY-DAVIDS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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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平
异议人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对被异议人曹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852637号“HARLEY-DAVID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RLEY-DAVIDS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修女头巾;尼卡布面纱;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8878号“HARLEY-DAVIDSON”、第3896336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52637号“HARLEY-DAVIDS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