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13031号“凡舒林 FANSHULI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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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6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永伟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永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213031号“凡舒林 FANSHUL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凡舒林 FANSHUL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去污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551号、第7236291号、第19962558号、第50154587号“凡士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沐浴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护手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护肤乳;护肤霜”商品上的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13031号“凡舒林 FANSHULIN及图”商标在“洗发液;沐浴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护手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