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20796号“华美红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玉茹
  异议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玉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520796号“华美红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红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保健袋;牙用胶黏剂;医用气体”。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00702号“红妆美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枕;牙用光洁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牙用胶黏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红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20796号“华美红妆”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牙用胶黏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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