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3845号“LAVA BO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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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卓美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卓美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63845号“LAVA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VA BOSS”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2664号“BOSS”、第1197771号“ BOSS HUGO BOS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火柴;香烟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过滤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BOSS”,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别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3845号“LAVA BOSS”商标在“香烟;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过滤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