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95032号“河天化三垵”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6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洪秀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洪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595032号“河天化三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河天化三垵”指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氮肥;肥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5838号“三安 SANAN”、第14904792号“三安”、第32530105号“全新三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沼渣(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盐类(肥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三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三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95032号“河天化三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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