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39093号“PALSETRAK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2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亮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39093号“PALSETRAK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LSETRAK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伏特加酒;利口酒;威士忌”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作品在设计风格等存在一定区别,双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39093号“PALSETRAK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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