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13508号“烈焰熊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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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0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磊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13508号“烈焰熊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烈焰熊猫”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高粱酒;果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第11267127号、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异议人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之日时,异议人经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熊猫”,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3508号“烈焰熊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