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91322号“波刺柏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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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7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波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琰
异议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991322号“波刺柏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波刺柏楚”指定使用于第9类“目镜;物镜(光学)”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60811号“柏楚”、第60026523号“柏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45734号“波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物镜(光学);光学镜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波刺”,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1322号“波刺柏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