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71315号“芬迪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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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付成辉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成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71315号“芬迪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芬迪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面包”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1958087号“FEND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食用淀粉”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1966255号“芬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芬迪”,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面包;饺子;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糕;食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书包、旅行箱(包)、钱包”商品上的“芬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蜂蜜”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71315号“芬迪猫”商标在“糖;面包;饺子;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糕;食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