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75240号“魔力归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康悦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康悦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75240号“魔力归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力归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2977号“魔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07166号“魔力及图”商标、第3384679号“魔力氨基酸及图”商标、第42570158号“魔力随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椰子水、椰子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魔力”,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含有氨基酸的矿泉水、含有氨基酸的果汁、含有氨基酸的柠檬饮料”等商品上的第3384679号“魔力氨基酸及图”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75240号“魔力归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