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91325号“KIIMUI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科瑞特沃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明珠
  异议人康科瑞特沃克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明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91325号“KIIMU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IMUIR”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珍珠(珠宝)”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KIIMUIR”为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该商标文字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KIIMUIR”商标文字相同。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珠宝或服装领域内具有一定独创性或显著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1325号“KIIMUI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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