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9154号“天能璟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天能璟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天能璟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9154号“天能璟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能璟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农业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关于农业化学的专业咨询服务和建议;生物学研究和分析;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计算机技术咨询;平面设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71749号“天能”、第37859328号“天能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面设计”之外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天能”,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蓄电池”商品上的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平面设计”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9154号“天能璟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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