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75796号“森马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5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鸿蒙严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鸿蒙严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975796号“森马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马瑞”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05841号“森马火利购”商标、第48204010号“森马说行火钳留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森马”,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170715号“森马”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75796号“森马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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