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6413号“漓泉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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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5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异议人:张德夕
异议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德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96413号“漓泉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漓泉气”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6163号“漓泉LIQ”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6413号“漓泉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