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51817号“BLACK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24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8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格聂多吉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格聂多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51817号“BLACK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ACK MONSTER”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1258451号“MONSTER”、第71258032号、第65294962号“MONSTER ENERGY”、在先注册的第65262092号“MONSTER ENERGY”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ONSTER”,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51817号“BLACK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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