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20898号“上医健民SHANGYIJIANMI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初道数字科技(湖北)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初道数字科技(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620898号“上医健民SHANGYIJIANM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医健民SHANGYIJIANMIN”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医疗研究、药品的研究和开发”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469号“健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18475号“健民及图”商标,第24841829号、第40396141号“健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研究、药品的研究和开发、中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20898号“上医健民SHANGYIJIANMIN”商标在“医疗研究;药品的研究和开发;中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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