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07578号“利是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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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3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宝银彩印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宝银彩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07578号“利是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是梅”指定使用于第30类“奶片(糖果);糕点”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9272号及第41510841号“利是”、第8171593号“利是 LEE SEE及图”、第9599561号“利是美稼”、第9599440号“利是米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豆类粗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汉字“利是”,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07578号“利是梅”商标在“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