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5128号“BAOBAOSANZ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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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郭智明
异议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对被异议人郭智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05128号“BAOBAOSANZ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OBAOSANZ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畜皮;毛皮;人造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67097号“三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名片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58547号“BAOBAO ISSEY MIYA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BAOBAO”,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5128号“BAOBAOSANZ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