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72243号“GOOSE BLU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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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顺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顺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72243号“GOOSE BL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SE BLU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指甲油;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41550号“GOLDEN GOOSE”,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12082号“GOLDEN GOOSE”、第G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第G1432470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皂;香精油;化妆品;指甲油;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不明显,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8414888号“GOLDEN GOOS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72243号“GOOSE BLUE”商标在“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皂;香精油;化妆品;指甲油;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