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944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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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6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诚信全球公司(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诚信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凯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诚信全球公司(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凯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1944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可移动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3215号“图形”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30579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用于供水和供气的装置和设备,以及不属别类的上述的零部件和附加装置,包括水加热器的安装成套用具,承包人的水暖安装成套用具;用于安装抽水马桶和水龙头的成套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45122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用于供水的水暖装置,包括推入配合装置和连接装置,管子的接头和连接器;用于供水的阀门接头和连接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申请受保护的第1771017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486175号“图形”、第1491050号“SHARKBITE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水用抽水马桶和水龙头套件,包括水龙头接头、角形堵头和管件或管道;供水用安装维修水管部件,即断开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如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作品细节设计具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944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