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13029号“锦绣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2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加妹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加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13029号“锦绣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绣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水(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2914号“锦绣”、第5205809号“锦绣黄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香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锦绣”,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13029号“锦绣文”商标在“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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