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9252号“家品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3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朝霞
  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朝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429252号“家品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品格”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衣粉”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70361号“品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品格”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9252号“家品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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