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8755号“施丹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8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立新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立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68755号“施丹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丹裕”指定使用于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0288号、第55980251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的“施丹利SHIDANLI”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8755号“施丹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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