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48749号“诺力嘉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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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巨狮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巨狮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48749号“诺力嘉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力嘉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陆地车辆连接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553071号“诺力NOBLIFT”、第23134173号“诺力NOBLELIFT”、第23134103号“诺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运货车;电动运载工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诺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8749号“诺力嘉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