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1101号“道视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道舒和(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对被异议人道舒和(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61101号“道视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道视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眼镜片、眼镜架、3D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1101号“道视康”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眼镜片;眼镜架;3D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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