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17267号“三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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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洋
异议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刘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17267号“三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洋”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的消毒;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9380号“三洋”商标、第3319378号“三洋”商标、第164572号“三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监视装置;录制、传输或复制音像的设备”、第11类“白炽灯泡;萤光灯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空气调节器;微波炉”商品上的“三洋”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17267号“三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