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62375号“彩虹公主”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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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6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曾婷珍
异议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婷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62375号“彩虹公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彩虹公主”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乙炔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659号、第703599号、第1231624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敷、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彩虹”,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2375号“彩虹公主”商标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