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95419号“奥力西AOLIX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5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薛江波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江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195419号“奥力西AOLIX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力西AOLIXI”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子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气量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111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照相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的“德力西”及“DELIXI”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5419号“奥力西AOLIX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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