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8252号“宝郦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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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4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海锋
异议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海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8252号“宝郦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郦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乳清饮料;豆类饮料;能量饮料;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27115A号、第72904854号“宝格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软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8252号“宝郦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