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04856号“川黍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东岳宏达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东岳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04856号“川黍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黍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罐头;蔬菜罐头;肉罐头;果酱;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60865号“黎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玉米油;芝麻油”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25033号“五丰黎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葵花籽油;腌制蔬菜;芝麻酱;泡菜;榨菜”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1301号“黎红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蜜饯;水果蜜饯;花生酱;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玉米油;柿饼;腐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罐头;蔬菜罐头;肉罐头;果酱;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04856号“川黍江”商标在“肉;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鱼罐头;蔬菜罐头;肉罐头;果酱;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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