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8913号“西得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褚复钱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褚复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78913号“西得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得力”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371940号“得力DELI及图”、第4647425号“DE&LI及图”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47657328号“DELI”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3437638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专用期满到期未续展,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96065号“得力DELI”、第8603194号“得力DELI”、第42377078号“得力”、第42381111号“得力DELI及图”、第43091495A号“得力工具”、第49345718号“得力DELI及图”、第8611297号“DELI”、第43089850号“新得力”、第58322694号“得力工具”、第62690243号“得力”、第62696592号“得力DE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4658号“DE&LI及图”、第29270797号“DELI E PLUS”、第35820777号“DEL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85103号“得力DELI及图”、第29274762号“得力E加”、第43095305号“得力人DELIREN”、第52009108号“得力工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锤(手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部分“得力”,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西得力”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8913号“西得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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