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12512号“雷胜照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顾素兰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顾素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612512号“雷胜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胜照明”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汽车灯;电暖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42044649号“雷士德豪”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0353号、第12655002号、第12655064号及第31542220号“雷士”,第12676240号“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浴霸;淋浴混合阀;舞台烟雾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照明器”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2512号“雷胜照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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