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4878号“AMANNI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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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8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64878号“AMANN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ANN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枣;新鲜浆果;新鲜蔬菜;新鲜葡萄;新鲜苹果;树木;燕麦;活动物;饲料;新鲜石榴”。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655416号和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等、第25类“服装;鞋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自然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树木”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装”等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4878号“AMANNISA”商标在“树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