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86562号“抖来咪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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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林兵杰百货销售店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林兵杰百货销售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086562号“抖来咪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来咪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7054号、第3284019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杏仁糖浆;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86562号“抖来咪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