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7480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敏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敏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67480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工业机器人;电焊工业机器人;激光焊接设备;激光焊接机;电焊设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怪兽电力公司”系列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所称的“怪兽电力公司”系列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MONSTER–DESIGN GUIDE(2008)》版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及翻译件、有关“怪兽电力公司/怪兽大学/M图形”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异议人以“怪兽电力公司/怪兽大学/M图形”为主题的相关产品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的页面截图等证据表明,异议人对该“怪兽电力公司”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且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480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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