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96825号“VICTAU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关锐
异议人唯特利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关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3096825号“VICTAU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CTAU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矿井排水泵”。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78125号“VICTAULI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发电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经我局查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TEGER TEGER及图”“LETO”“SEGA”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96825号“VICTAU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